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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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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企业字号"搭便车",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赋权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3-06-25 17:42:56点击:

案情简述:

擅用他人企业字号"搭便车",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要点:本案两被告与两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两被告在与两原告毫无关联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两原告积累多年的企业字号,搭便车、傍大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将导致大量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故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合理的。

案情:原告一A资本运营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地为美国。原告二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 B股权投资管理(XX)公司成立于2009年, 原告一A资本运营 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公司是第5594235号“红杉资本”和第4801338号 号“SEQUOIA CAPI-TAL”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均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2018年9月18日,原告一A资本运营公司授权原告二B股权投资管理(XX)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其他关联公司使用红杉商标和红杉字号。经过不断的宣传和推广,两原告在投资领域获得了诸多荣誉及奖项,并获得多家媒体广泛宣传和报道。

被告一C资本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地为中国香港。被告二D区块链技术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包括区块链技术开发、投资咨询、创业投资业务等。被告一C资本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在其办公场所的入口处及办公室玻璃墙上使用“红杉资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SEQUOIA CAPITAL EQUITY INVEST- MENT MANAGEMENT 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两被告共同利用被告二D区块链技术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及第三方微信公众号中直接使用“红杉资本”及“SEQUOIA CAPITAL”标识。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二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司官网首页显著位置上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澄青其及被告一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之事实,消除其因侵又行为造成的影响,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C资本股权投资管理公司、D区块链技术公司立即停正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商业营运和宣传活动中使用“红杉资本”作为其自身或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被告C资本股权投资管理公司、D区块链技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资本运营公司、B股权投资管理(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D区块链技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以头条文章的形式,以及在其公司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发表为期不少于十五天的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我院将依原告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A资本运营公司、B股权投资管理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一A资本运营公司于1972年在美国硅谷成立,其作为第一家机构投资人投资了如Apple、Google、Yahoo等众多创新型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组合投资了500余家企业,在金融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与两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在涉组合基金、区块链等领域内,相关公众选择投资机构为己方理财时,非常注重投资机构的知名度、历史成绩、人力资源等因素。两被告在与两原告毫无关联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两原告积累多年的企业字号,搭便车、傍大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将导致大量公众构成混淆、误认,将资产错误交付两被告经营管理。市场因竞争而繁荣,社会因竞争而发展,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合理借鉴是自由竞争的题中之义,也是创新创造的动态过程,但是超出合理范围的一味模仿、恶意攀附,则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为切实加大对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法院综合两被告的主观恶意、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方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100万元,彰显了司法震慑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文章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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