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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之争的法理分析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5-07-10 09:20:33点击:

近日,南昌大学对外公布了经江西省教育厅核准的《南昌大学章程》,章程第一条明确表述南昌大学简称“南大”。南京大学对此严重关切,南京大学认为“南大”作为南京大学的简称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得到公众的认可;而且在《南昌大学章程》核准之前,《南京大学章程》已经通过教育部核准公布,在该章程中第一条明确南京大学简称“南大”。

大学简称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抑或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何定性南昌大学的行为?是否应当禁止南昌大学使用”南大”的简称?

大学在法律上具有法人人格,大学名称属于法人人格权的一部分,即名称权;同时根据大学的知名度,名称的使用可能带来财产性收入,因此大学名称也是大学法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在学理上,我们将具有人身性的无形财产权归类到知识产权中。《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就包含了商号名称。因此,大学的名称属于一项知识产权,应无疑问。


大学简称是否属于法人名称权范畴


我国目前的法律基本没有对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的简称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企业简称引起的侵权案件已经进入司法实践中,并形成指导性案例,这就是《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最高法(2008)民申字第758号】,最高法院对该案中涉及的企业简称保护做出具有指导性的审判意见,其裁判要旨指出: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

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我们再来审视近日“南大”之争中的是非曲直,就获得了一根法律的准绳。


纵观南京大学


首先,“南大”作为南京大学的简称具有较长的历史传统。1949年以后,原中央大学更名为南京大学,其后该名称一直没有变化。在语言传播过程中“南大”做为南京大学的简称一直被南京大学和公众广泛使用,并被海内外学界所认可。如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李政道先生在1984年写给南京大学魏荣爵教授的信中,就用“南大”来指称南京大学。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就不再一一例举。

其次,2002年南京大学将“南大”作为商标,在41类及42类中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在此期间,无人对南京大学申请“南大”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南大”经过南京大学的长期使用,已经为海内外的公众所认可,该简称与南京大学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区分不同法人的标识性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南京大学之间发生主体上的混淆。


反观南昌大学


南昌大学直到1993年才更名为南昌大学,其前身主要是江西大学。在其历史沿革中,我们发现仅仅在1949年--1953年期间有“国立南昌大学”的名称,其他均与“南”字无缘。

而且通过商标网站查询,南昌大学也对学校的简称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且多达十几类,但这些商标均以“昌大”为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南昌大学名称本身不具备历史的悠久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大学以”南大“作为简称长期一贯的使用。更多的证据证明,南昌大学使用的是“昌大”这一简称(包括南昌大学的校歌也以“昌大”作为简称)。因此南昌大学章程确立简称为“南大”,不得不说是一种依傍名牌的行为。

大学是文化传承的聚会之地,在其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历史文化传统,均是大学宝贵的财富。而大学的名称及简称又是这些人文财富最重要的一种依附体。公众对大学人文传统的分享,往往也以大学的名称或简称作为具象的图腾,如提到北大,就往往与“包容并蓄,独立精神”产生反射性的联系。

南京大学作为中国最著名的高等学府之一,在海内外均有极高的声誉。“南大”作为南京大学的简称具有极悠久的历史,海内外公众对此也予以接受和认可。“南大”已经凝聚了南京大学的人文传统,并被广泛使用。公众在选择大学服务产品的时候,基本是将“南大”认定为南京大学。如果法律不对南京大学的诉求予以支持,那么由南京大学精心建立起来的“南大”这一标识的文化内涵将面临“公地悲剧”的下场,原有的人文价值一定会日趋耗散。而公众原本可以凭借“南大”这一标识,便可低成本的筛选出高水平文化服务的路径被阻断,社会交易成本极大的增加,最终也导致公众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南京大学对“南大”享有包括名称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当支持南京大学的诉求,要求南昌大学停止使用“南大”这一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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