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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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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玻璃”商标——通用名称还是主要原料?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4-09-07 09:05:31点击:

【案情】据媒体报道,自8月25日下午起,淘宝天猫商城的多家网店的“软玻璃”类商品被强行下架。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向天猫投诉,上述多家网店销售的“软玻璃”类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这次商标侵权投诉涉及70多家网店商家。根据上述报道,我们查得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起获得“软玻璃”的中文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质)、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居罩、杯纸垫(非纸质)、家电遮盖物、门帘、洗涤用手套。有商家认为,“软玻璃”属于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应不予以注册商标。实际上,针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若符合相关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另一方面,对于描述性商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具体分析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和描述性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分析】

一、商标无效宣告制度

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第十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禁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以及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针对“软玻璃”案,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宣告商标无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那么该案以第十一条中哪一款作为无效理由更为合适,即以“软玻璃”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还是以其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1、可否以注册商标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宣告“软玻璃”无效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某一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条是关于禁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以及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其中所提到的“通用名称”是针对本商品而言的。若该商标虽属于某一产品的通用名称,但并不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为其因属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外,标志本身虽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是经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特征,从而可以识别商品来源,那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软玻璃”是PVC塑料板的俗称,可以作为该种材料的通用名称。但现在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二十四类中2405(毛巾)、2407(室内遮盖物)、2408(洗涤用手套)类似群,核定商品包括: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质)、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居罩、杯纸垫(非纸质)、家电遮盖物、门帘、洗涤用手套。“软玻璃”并不能作为代替其中任何一类商品的名称。以“桌布(非纸质)”为例,根据材质的不同,桌布可以分为蕾丝桌布、混纺桌布、毛绒桌布、绸缎桌布等。“软玻璃”不能涵盖所有材质的桌布,也不能唯一直接指向桌布类产品。在核定商品中,“软玻璃”可以用作桌布,也可以用于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门帘等。因此要以“软玻璃”是任一一种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比较牵强。

2、可否以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为由宣告“软玻璃”无效

注册商标为汉字“软玻璃”,其中“玻璃”有固有含义,是一种硅酸盐类非金属材料。软玻璃是一种PVC塑料材料俗称,具有玻璃的质感,但又具有“软”的特性。该种材料表面光滑、无裂缝,无气泡、色泽均匀,具有耐热、耐寒、抗老化、耐重压、抗静电、使用寿命长,且和玻璃相比抗冲击、不易破损。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产品桌布(非纸质)、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居罩、杯纸垫(非纸质)、家电遮盖物、门帘都可以是由“软玻璃”材料制得的。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若将“软玻璃”用于上述核定产品,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而无法认知其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此外,商标权人于2012年提交商标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软玻璃”并没有因为商标权人的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特征,将产品来源指向注册商标权人。

因此任何单位或第三人可以就该商标用于上述核定产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而缺乏显著性特征为由,宣告其无效。

二、描述性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产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描述性商标由于其商标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

“软玻璃”本身就是PVC塑料板的材料名称。其他商家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主要原料的目的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商家在卖PVC塑料板制得的家居产品时,往往用“软玻璃”代替“PVC塑料板”描述产品,例如“软玻璃桌布”。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消费者通常会将“软玻璃”视作桌布的材料,而不会将其视作桌布产品的商标。因此众商家对“软玻璃”的使用应视为正当使用。

商标的功能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软玻璃”商标权人,针对其他商家对于商品的描述以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对众多商家进行投诉,以垄断该材质商品的市场和收取高额许可费,主观上具有恶意。商标权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业内和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严厉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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