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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月传》法律纠纷中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5-12-18 23:20:09点击:

由郑晓龙执导、孙俪主演的电视剧《芈月传》正在北京卫视热播,而在该剧播出之前,引发了两起与著作权有关的纠纷。


2015年4月7日,小说《芈月传》的作者蒋胜男因与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之间的署名权纠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外,蒋胜男还索赔精神损失费1元。后因涉案电视剧《芈月传》尚在后期制作当中,播出时间尚未确定且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故尚不确定具备侵权比对的条件,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目前,法院决定就此案一审将于近日再次开庭继续审理。

而后,电视剧《芈月传》出品方花儿影视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将小说《芈月传》作者、电视剧编剧蒋胜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其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出书一事发起维权,要求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并公开赔礼道歉。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胜男停止同名小说的出版发行,同时驳回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该种合同中著作权是如何约定归属的?

《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创作合同,是指由委托人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创作,并交付给委托人的创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的合同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委托人花儿影视公司,蒋胜男享有编剧署名权。

在此讨论一下上述约定中委托人所享有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利是否包括其他著作人身权,即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原则上不允许著作人身权的许可或转让,因为上述权利的许可或转让一般会侵犯社会评价体系、侵犯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社会往往通过作者发表的著作来确定是谁表达了这样的观点,通过著作质量来评价作者的知识与学术水平。如允许人身权利的许可或自由转让,作品将成为商品,可以彻底自由买卖,我们便无法通过作品寻找思想的真正表达者,更无从衡量作者真实的知识或学术水平。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需要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许可和转让。

与之相类似的,在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中,《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此时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人身权利,笔者认为也不应当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创作合同,为避免使合同双方对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笔者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各项著作人身权的归属:
一、因发表权具有“一次用尽”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在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委托人的情况下,发表权应视为已由受托人“一次性”行使完毕。受托人不妨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该作品被发表;二、因署名权与作者本人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在委托创作中不得约定署名权归属委托人(非作者)所有;三、委托人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就授权修改问题和受托人进行协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受托人可以授权委托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四、作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作者的具体人格内容,如果作者不能保护其作品免受歪曲、篡改,就仿佛其人格权利置于随时受人侵害的危险境地而自己又无权给予救济。所以,此项权利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得约定,而应由作者享有。


2、法院为何驳回花儿影视请求蒋胜男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北京朝阳法院因赔礼道歉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双方亦未就此钟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约定,而未支持花儿影视的该项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中出现赔礼道歉的法条一共有两处,一处是《民法通则》第134条,这条是对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另一处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著作权法》中第47条、第48条有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将赔礼道歉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从这两条规定所列举的侵权形态来看,既包括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也包括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情形。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并未对侵害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花儿影视请求蒋胜男承担的是委托创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侵犯其著作权或其他领接权的责任。因此,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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