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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5-12-11 23:18:51点击:
“世界杯”赛事、中超赛事、电子竞技比赛等各种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频频引发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之纷争。在移动互联的时代中,网络媒体已显示出与传统媒体一争高下之态势,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简要梳理。若能抛砖引玉,则为之幸。

一、体育赛事直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在与体育赛事直播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中,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争议往往是该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形式作出了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等在内的非穷竭式列举。构成著作权客体还应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体育赛事直播视频而言,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该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贡献。

目前,司法实践并未对此达成共识,但法院在个案中对争议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分析值得思考。一些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视频以展示身体力量与竞技技巧为内容,不涉及艺术美感和思想的表达,不具有创造性。例如,在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央视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并未展示文学艺术美感,不构成“作品”。在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电子竞技游戏画面的机械录制,虽然体观了游戏玩家的思路和技巧,但录制画面与配音内容简单,不具独创性。又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赛事视频虽融入了制作者的特定创作行为,但尚不能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构成“作品”。但也有一些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画面、并配有全场点评或解说,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比如,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就持此观点。


二、“作品”还是“制品”,享有什么权利?

体育赛事直播视频若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人则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十七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若该视频不构成 “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具体为: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网络直播赛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是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行为。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转播),不同于网络录播,它是对某体育赛事的同步播放,其播放时间是提前确定的,这意味着用户不能以通过互联网在任意时间观看该视频。因此,即使网络直播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了,但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定的“交互式”传播。

此外,网络电台、电视台是否可被认定为广播组织从而对其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也尚有争议,有待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给予明确规定。若网络电台或电视台所播出的节目既未构成“作品”,也未构成“制品”,而仅仅形成了持续的电磁信号或数据流,则它们是否能获得广播组织权框架下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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