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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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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呼还是要叫对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5-09-08 23:15:13点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在这一条款中,我们遭遇一个概念:制片者。什么是制片者?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制片者就是制作该部片子的人。那么,制作该部片子,是指实施了制作这个行为,还是为了产生这部片子而最先采取行动?这其实存在理解的歧义,于是也顺理成章形成了主观能动、自由裁量的空间。更令人判断困苦的,是中国大陆目前的环境,对“制片者”这个称谓既没有定性,也没有解释;而且一部作品成片时,对各个参与方,甚至更多的出现“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却基本不会有诸如“制片者”的冠名。

那么,哪些人可以归属为“制片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称“电影作品制作人(Maker of a cinematographic work)系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通常称为电影制片人的人”,依然没有对“电影制片人”做一个详述。我国陈锦川法官倒是在其著述的《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第五章第三点告知了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认定方法,但这认定方法在实务论证上仅能作为“参考”而无法直接“适用”。

回归到著作权操作实务。以诉讼实务为例,尽管诉讼实务中通常围绕“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赔偿金额”三个方面来展开,但其实后两个方面均倚仗“原告主体适格”的成立;但凡原告非为适格主体,即原告不是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自证不全,则被告是否侵权、赔偿金额多少都没有辩论的必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如今讨论的问题,不是作品上未有署名,而是作品上署名过多、称呼又不与法定称呼一致,此时,著作权人如何判断。当然,会有人提出,以最初签订的协议为准,这当然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法。但是,问题出现,我们要解决问题;问题解决后呢,要杜绝问题的再次发生。


第一次让笔者觉得“人家果真是走在我们前头的”这样感觉的,是2013年笔者在翻阅加藤雅信著、郑芙蓉译的《“所有权”的诞生》,在中文序前一页的留白处,印刷有如下字样:

在标明作者的同时,非常清爽的再一次的标注了著作权归属。


而后,我再次遇到这种做法的,(当然也非常可能是因为笔者读书不多),即是前文提及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

笔者的意思是,借由“制片者”这一模糊概念为例,上述二书权属声明为引,不局限于视听作品,我们已经在各个领域都意识到了权属的重要性,也正努力实现切实到位的权属声明(如笔者上次文章提及的《爸爸去哪儿》片尾的知识产权归属声明)。那么,何妨在作品公开之初、权属声明之时,以最确切的称呼、最严谨的表述,使著作权归属无须成为纠纷发生时尚待论证的争议焦点呢?而这,也应当是法律人,对当事人,最为防患于未然的专业建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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